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敦北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敦北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敦北公司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給付非境內居住者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各短扣稅款14,400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08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8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敦北公司係向訴外人 嚴伊雯 租用其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為辦公室營業,訴外人嚴伊雯雖於多年前至美國讀書後居於該地,惟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在臺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且每年均回臺省親及處理事務,惟相關戶政單位在未通知當事人及戶長之情形下,逕行將訴外人嚴伊雯之戶籍予以除戶,故訴外人嚴伊雯自己並不知已經遭除戶之情事,否則其回國時亦可立即辦理恢復戶籍之事宜,因原告及敦北公司亦不知情,亦未收到訴外人嚴伊雯已遭除戶之通知,僅知悉其每年均曾在國內居住,故每一年度均依法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故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非可歸責於原告及敦北公司之故意及過失。
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8號解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居所,縱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而原告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不應依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方式辦理。
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敦北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93及94年度各給付訴外人嚴伊雯租金144,000元,按扣繳率10%扣繳稅款,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出租人93及94年度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20%辦理扣繳,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各該年度短扣稅款14,4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
㈡原告訴稱訴外人嚴伊雯雖於多年前至美國讀書後居於該地,
惟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在臺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且每年均回臺灣省親及處理事務,惟相關戶政單位在未通知當事人及戶長之情況下,逕行將訴外人嚴伊雯之戶籍予以除戶,敦北公司並不知情,亦未收到嚴伊雯已遭除戶之通知,次依釋字第198號解釋,認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住所,縱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而敦北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㈢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⒉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查出租人嚴伊雯於81年2月25日遷出國外,81年12月21日遷出登記,93年入境
1次停留5天、94年入境2次合計停留13天,其93及94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難謂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居住者之構成要件,應認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有訴外人嚴伊雯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可稽,原告主張訴外人嚴伊雯在本國有住所,應依釋字第198號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洵不足採。次查訴外人嚴伊雯與原告具有姐弟血親關係,原告對其移居美國且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租金時仍依居住者之租金所得扣繳率10%辦理扣繳,致短扣稅款,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據此責令原告補繳93及94年度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係敦北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於93、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嚴伊雯租金144,000元,並依本國居住者身分,按扣繳率10%,辦理扣繳稅款分別為14,400元。案經被告查得,訴外人嚴伊雯已移居美國,非屬本國居住者,應按扣繳率20%辦理扣繳,乃以97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3958號函,限期責令其補繳短扣稅款43,200元及於繳納期限翌日起10日內更正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原告就通知補繳93及94年度短扣稅額部分不服,主張訴外人嚴伊雯雖移居美國,惟仍持有本國護照、身分證,在臺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依釋字第198號解釋,應認其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敦北公司據之辦理扣繳並無違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該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關係至鉅,參酌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規定,決定住所之標準,需具備2項要件:一為久住之意思,二為居住之事實。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是住所為個人在生活上的中心點或準據點。查出租人嚴伊雯係原告胞姊,於81年2月25日遷出國外,81年12月21日遷出登記,93年入境1次停留5天、94年入境2次合計停留13天,足認其93及94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有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可稽,原告主張訴外人嚴伊雯在本國有住所,應依釋字第198號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洵不足採。
是訴外人嚴伊雯93及94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原告給付租金時未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被告責令其補繳93及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嚴伊雯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敦北公司給付訴外人嚴伊雯之租金144,000元,其扣繳率應適用本國居住者之10%或非本國居住者之20%辦理扣繳?㈢經查:
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之…租金」、「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前段所規定。
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⑵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
⒊經查本件租金所得人嚴伊雯長年移居美國,其於81年2月
25日遷出國外,81年12月21日遷出登記,93年入境1次停留5天、94年入境2次合計停留13天,其93及94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難謂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居住者之構成要件,應認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有訴外人嚴伊雯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可稽,原告主張訴外人嚴伊雯在本國有住所,應依釋字第198號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洵不足採。
⒋次查訴外人嚴伊雯與原告具有姐弟血親關係,原告對其移
居美國且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租金時仍依居住者之租金所得扣繳率10%辦理扣繳,致短扣稅款,難謂無過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據此責令原告補繳93及94年度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