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羅補字 第73號
原告 余阿埤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吳俊霖 (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憲霖 (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秉祥 (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思穎 (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秀琴 (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素如 (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佩珊 (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吳怡儒 (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汶宸 (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吳季珍 (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秉勳 (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佳恩 (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陳鳳嬌 (即陳吳素美之繼承人)
陳逸臻 (即陳吳素美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鳳珠 (即陳吳素美之繼承人)
吳慕龍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建程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林秀緞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沂宸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陳錫山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何吳阿菜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藍 陳綉琴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游 陳綉英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藍秀梅 (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余春杰 (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榮 (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祈 (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忠 (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樹木 (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吳阿維、 吳林阿梅 、吳阿土、吳賓章、陳吳素美應分別將設定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五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枝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六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余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七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設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五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吳阿維、吳林阿梅、吳阿土、吳賓章、陳吳素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五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設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吳枝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如附表六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設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七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余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七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其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而查本件如附表一至七之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欄均記載「(土地一部)」,是依前揭登記內容,雖未予載明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究竟限於系爭土地之何部而有不明之處,然原告本件之起訴,意在將該土地「全部」均排除於地上權之負擔,該地上權權利範圍不明之危險,亦為原告透過本訴訟所欲排除,是本件自應以該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就其先位之訴所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8,650,297元為計(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3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44.19平方公尺=18,650,297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以該地上權1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一至五之地上權地租為年租15元,如附表六之地上權年租37.5元,如附表七之地上權則因無地租之約定,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面積,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46,844元【計算式:(年租15元+年租37.5元+系爭土地面積1,144.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10%)×15倍=2,74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起訴聲明均係基於消滅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同一經濟目的,而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即18,650,29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 4月26日
書記官林仁修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
字號
羅字第019500號
登記日期
80年11月8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吳阿維
權利範圍
5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拾伍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5812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
字號
羅字第019500號
登記日期
80年11月8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吳林阿梅
權利範圍
5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拾伍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5813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
字號
羅字第019500號
登記日期
80年11月8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吳阿土
權利範圍
5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拾伍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5814號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
字號
羅字第019500號
登記日期
80年11月8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吳賓章
權利範圍
5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拾伍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5815號
附表五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
字號
羅字第019500號
登記日期
80年11月8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吳素美
權利範圍
5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拾伍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5816號
附表六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73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吳枝財
權利範圍
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參七元伍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五結字第001712號
附表七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2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0574號
登記日期
42年11月4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余金生
權利範圍
1分之1
存續期限
拾個年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五結字第000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