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碧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碧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碧鈺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207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1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與北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碧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7月30日確定,甫於109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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