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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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詹珺筑 (原名 詹鈞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訴外人聯邦銀行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6,639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被告應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共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即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6,6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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