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房屋仲介,受託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摩根大廈」5樓之2
7房屋出租事宜,因不滿該屋房客吳小姐遭居住於同樓層某屋之乙○○騷擾而欲退租,已有怨隙。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甲○○會同友人 張純麗 、搬家公司員工 李承器 一同至上開房屋協助吳小姐搬家時,屢向張純麗、李承器控訴乙○○騷擾吳小姐,乙○○聞聲不滿,手持其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尾隨至上開房屋外多次按門鈴高喊「我要蒐證」,並且在門口佇立。甲○○見李承器出入搬運遭到阻礙,又氣憤乙○○按門鈴、高喊之行徑,新仇舊恨一時失控。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乙○○頭部,乙○○轉身走避欲搭電梯,甲○○接續追打,並脫下鞋子持以擊打乙○○後腦與背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贅載併疑似腦震盪)、兩側臉頰鈍挫傷併左眼眼球鈍挫傷、後枕部併右頸部擦挫傷、後側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推打乙○○,核與證人乙○○證述遭毆受傷、證人李承器證述渠親歷衝突前因,並看到部分被告毆打乙○○過程,而該等過程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所示相同等情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復說明乙○○於案發前多次猛按上開房屋電鈴,且大叫「我要蒐證」,又2度站在房屋門口,有礙李承器搬家順暢等情,固為李承器證述無訛。惟毋論乙○○行為是否到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甚至刑法強制罪程度,被告係開門見乙○○佇立門口,情緒一時失控,憤而主動出手擊打乙○○等情,亦經證人李承器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係不滿乙○○先後行徑而出手,顯然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擊打乙○○,而是受乙○○刺激,盛怒之下,本於傷害意思出手。次在乙○○第1次按門鈴叫囂時,被告也是採取通知管理員、報警方式排除、驅離乙○○。是被告若真僅欲排除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大可採取相同方式報警處理。況證人李承器證稱:「(問:告訴人進入電梯後,你還有無聽到被告說繼續說什麼?)這種人就是該打」,益證被告是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又乙○○雖經被告報警驅離後復返,造成被告困擾,亦讓被告失去耐性,但按社會通念,也不足構成被告無其他手段可採,而必須「自力救濟」之理由。至乙○○騷擾上開房屋房客等情,雖被告提出部分乙○○與某人以文字對談之通訊軟體紀錄釋明,但毋論有無對談內容事實存在,均不構成某人遭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並敘明乙○○遭毆後於同日即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兩側臉頰鈍挫傷併左眼眼球鈍挫傷、後枕部併右頸部擦挫傷、後側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乙○○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參酌證人李承器所證:「被告用拖鞋、手去碰撞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胸口」、「7、8下。」、「....我覺得手揮下去的路徑有可能掠過頭、臉部、頸部,但主要打擊點應該在胸口....」、「我推板車,所以我的頭也轉來轉去,不是一直注視他們衝突經過,所以我沒有看到。但從照片裡面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背面」,綜合原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被告確有攻擊乙○○頭、臉、背部之行為。細繹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也不逸脫一般尋常人毆擊可能導致之傷勢。被告辯稱伊力氣不大,不會造成乙○○本案傷害云云,容難可採。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暨敘明起訴書雖載乙○○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但既未確診,自不能認定受有此一傷害,應予更正。且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與李承器證詞可知,被告毆打乙○○時,尚能與畫面中出現側背背包女子交談,先徒手、後脫下鞋子接續打、乙○○避入電梯後,也知停手,還追罵:「這種人就是該打」,該等行為並無違反一般民眾所能認知、理解之「打人者之行為」範疇,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暨審酌乙○○藉故挑釁,妨害被告、李承器、上開房屋住戶搬家,確有不該,惟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不思依法處理,盛怒下毆打乙○○,仍屬不足為訓及被告攻擊之手段、乙○○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末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犯行可預見乙○○手持之手機可能因被告毆打乙○○時掉落毀損,竟基於縱使摔壞也無所謂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接續出手,致手機掉落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此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係載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搶下乙○○之手機並加以摔毀),惟經原審勘驗錄影紀錄後,並未發現被告搶摔本案手機過程,證人李承器亦證稱:「我有看到手機掉在地上,可能是碰撞時候掉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自己摔手機,也沒有看到被告去搶手機摔掉在地上。應該是衝突時掉的」,可知系爭手機應係在乙○○遭被告毆打時,無法拿穩而掉下。由本案衝突過程,被告專注於毆打乙○○頭臉背部之行徑觀之,被告之犯意應僅限於傷害乙○○之身體,對於乙○○身上或所持之器物,應無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未足使確信被告有毀損器物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補充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如前,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有恐嚇屋主、破壞大門或潑油漆、騷擾女房客,並於被告為房客搬家時叫囂、狂按電鈴、非法入侵、告訴人受傷後未呼救、為演戲、說謊、被告案發當日受驚嚇、腦中空白、身心完全崩潰云云,僅係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再事爭執,而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