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MG/L)」,應更正為:「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45毫克(MG/L)」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另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士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74號被告林士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居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誠於民國96年1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重愛路附近某海產店飲用玉泉清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1時58分許,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36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車輛擦撞道路護欄翻覆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並於同日3時12分許,對林士誠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9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誠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3次修正,其中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修正均係提高法定刑責,102年6月11日修正則係變更刑罰構成要件及提高法定刑責,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翠娟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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