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96年10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於94年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139,300元,貸款
期間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
,共分35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3,980元,雙方並簽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
按時還款,目前本金尚餘75,620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
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
費用。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
然辯稱:她已經和階梯公司解除契約辦理退貨,解約金也已
經給付給階梯公司了,階梯公司本來協議要退錢,但後來沒
有退,她不知道階梯公司和原告的關係,但是原告應該不能
再跟她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所請求者,係原告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
階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況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寫
之申請書上,約定事項第7條載有「申請人(即被告)及
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階梯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
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等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訂約時,其即對不得以其與階梯
公司間之任何事由對抗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乙事,
知之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對原告清償之
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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