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詹美雲 為連帶借款人,於民
國8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至
99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8.15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9.75)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1年1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387,865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4,3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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