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三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通知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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