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川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川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川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其住處附近之國光教練場前,明知友人 潘國志 (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遭人發現死亡)所交付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受潘國志之託,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代為保管藏放於其前揭住處騎樓之閒置茶几內。
二、緣柯川然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員工, 林正宏 為承包中龍公司「室內渣場還原鐵回收工作」之翊驊交通公司員工,柯川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因工作上之事與林正宏發生口角,柯川然不滿林正宏帶同數人至其工作之控制室挑釁,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裝有前揭槍、彈之背包,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中龍公司室內渣場貨櫃辦公室,以左手摟著林正宏走出辦公室,並從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前揭槍、彈,當著林正宏面前拉動滑套,以此加害林正宏之生命、身體方式,恐嚇林正宏,使林正宏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林正宏之安全。林正宏見狀即往外跑開,此時,柯川然發現其領班 紀和嘉 走近,就將上開槍、彈收回至隨身之背包內。紀和嘉為避免衝突擴大,拉住柯川然之手臂,欲將其帶離現場,拉扯間柯川然背包內之槍枝因走火而朝地面擊發一顆子彈。柯川然因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背包及其內已擊發之彈殼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安良大排內(均未尋獲)。嗣經林正宏之同事 謝嘉宏 報警處理,而柯川然則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並接獲其股長 蔡稟昇 來電要求其出面說明,即請蔡稟昇至該空地載其返回中龍公司;柯川然到達中龍公司後,遂遭已知悉係柯川然開槍之警方帶回警局偵辦,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空地,經警在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扣得彈匣一個(內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並在該車輛前方雜物堆內扣得前揭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正宏、 紀和嘉於 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柯川然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公設辯護人知林正宏、紀和嘉、謝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林正宏、紀和嘉、謝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一五二四號鑑定書一份(參見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川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林正宏、紀和嘉、謝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林正宏、紀和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本件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一五二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上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所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潘國志照片一張、中龍公司槍擊案現場圖一張、柯川然涉嫌槍砲案起獲槍枝處示意圖一張、柯川然涉嫌槍砲案彈殼丟置處示意圖一張,及查獲時照片十幀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當場擊發子彈一發」,然證人林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僅陳述聽到槍響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九頁),而證人紀和嘉於警詢陳述被告有將上開改造手槍置回背包之後,在背包內走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回背包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陳稱上開改造手槍係在背包內走火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一顆,是此部分認定與起訴書不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並非為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寄藏前揭槍、彈,且係在寄藏前開槍、彈二月餘後,始因與證人 林政宏 口角糾紛,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恐嚇證人林政宏,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寄藏前揭槍、彈時間長達二月餘,且僅因細故與他人口角,即持槍、彈恐嚇,造成他人心理恐懼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改造手槍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在恐嚇危害安全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㈡原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一顆,雖具殺傷力,然經送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走火誤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僅餘彈頭及彈殼
,已失其違禁性,且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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