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楊茉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六○-ZCA四四五六○二、六○-G○H三三九九四三、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茉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復查無訛,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車輛本身儀表板故障,誤差值為二十公里(如儀表板時速指針為六十公里,實際已到八十公里),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相信儀表板所顯示之時速行駛,而非故意超速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規定者,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撤銷部分: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認為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前述規定無非在使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或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第一階段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向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及送達證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各一紙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於受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時,既已逾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顯無從依前述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行使向指定之處所繳納較低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檢附相關證據、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查,認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裁罰程序即非合法。
㈡聲明異議駁回部分:
⒈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分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查用以測定受處分人前揭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三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違規時間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均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則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三張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受處分人雖稱其係因速度錶故障始違規,實非故意超速云云,然任何汽車駕駛人皆應依照規定之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道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此等交通安全基本知識本為用路人所知悉,且車主或駕駛人理應熟悉其所有或所駕駛之車輛有無異常,更該定期作檢驗,隨時維持車輛之良好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處分人既為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於行車駕駛前即應注意各項行車設備之功能是否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今疏未注意檢驗或保養,導致車輛速度錶有故障,實難謂對此未具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七十五號之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裁決書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處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通知單單│裁決書編號│處罰主文││││││號││(新臺幣)│├──┼─────┼─────┼──────┼──────┼──────┼─────┤│1│99年10月14│台17線20.5│限速60公里,│彰化縣警察局│中監違字第裁│罰鍰1700元│││日13時48分│K(伸港鄉│經測速時速73│彰縣警交字第│60-IA0000000│,並記違規│││許│中興路)│公里,超速13│IA0000000號│號│點數1點。│││││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2│99年12月1│國道四號西│速限9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中監違字第裁│罰鍰3500元│││日13時53分│向6公里│經雷達(射)│國道公路警察│60-ZCA445602│,並記違規│││許││測定行速為11│局公警局交字│號│點數1點。│││││7公里,超速│第ZCA445602│││││││27公里│號│││├──┼─────┼─────┼──────┼──────┼──────┼─────┤│3│99年12月1│(台74號道│限速80公里,│臺中市警察局│中監違字第裁│罰鍰3500元│││日23時55分│路)中彰快│經檢定合格儀│中市警交字第│60-G0H339943│,並記違規│││許│速道路4.8│器測照,時速│G0H339943號│號│點數1點。││││K│105公里,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4│99年12月13│臺中縣烏日│限速60公里,│臺中縣警察局│中監違字第裁│罰鍰1600元│││日12時22分│鄉(現臺中│經測速時速78│中縣警交相字│60-HD0000000│,並記違規│││許│市烏日區)│公里,超速18│第HD0000000│號│點數1點。││││環河路春源│公里,未滿20│號││││││鋼鐵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