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吳寶珠 相對人 王壽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民國101年1月18日之金錢消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17日,經101年1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伊不清楚如何借貸,借據亦非伊本人所簽。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30-11│林│107│4/7680││├─┼───┼────┼────┼────┼────────┼─┼──────┼────┼──┤│2│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30-10│林│76,917│4/7680││├─┼───┼────┼────┼────┼────────┼─┼──────┼────┼──┤│3│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30-13│林│1,336│4/7680││├─┼───┼────┼────┼────┼────────┼─┼──────┼────┼──┤│4│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30│林│286,590│4/7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