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號、第10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士簡字第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2年度審易字第50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林怡菱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給付告訴人 孫郁仁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均為: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伍日前,匯款給付至告訴人林怡菱、孫郁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黃堂」應更正為
黃珏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編號一、匯款時、地及方式第2欄之「下午8時31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20分許」;編號二、匯款金額第1欄及第2欄應予對調。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⒈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各1份(見第1043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70至72頁);⒉被告陳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告訴人孫郁仁、林怡菱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以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本院簽,認為本案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惟寄藏贓物須行為人對該贓物具有支配管領力,本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被告無從對詐騙之款項取得任何支配管領力,自難認有何寄託藏放之行為,自難以寄藏贓物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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