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江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 吳永華 (原名 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底及87年10月28日,以錢莊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85萬元,並約定待被告可動用帳戶後即行清償。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2日交付4萬元、2萬元予被告;並於87年10月28日籌足85萬元(其中50萬元為原告父親 江坤同 自原告父親壯圍鄉農會領取),在原告父親及原告姊夫陪同下交付被告。然被告於帳戶解凍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87年4月或10月間根本未與原告或 江坤同等 人會面。證人 潘木慶 之證詞顯有偏頗、矛盾,並有勾串之嫌,證明力實屬薄弱。證人潘木慶也不知交付金錢之原因及數額,況依證人潘木慶證述,縱使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應存在於被告和江坤同之間。至於被告在警詢中承認借款之款項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並非相同,且被告在警詢中承認之款項係於85年7月至86年7月間所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基於借貸之意思,於87年3月31日、4
月2日交付4萬元、2萬元予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存款人戶名為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前告訴被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48號受理(下稱刑事案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即提出上開存款憑條3紙,被告經詢問員警提示後答稱:「借款是事實」、「匯款到我帳戶的金額我是沒有疑義。」等語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4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提出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壯圍鄉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14頁),固可證明原告父親江坤同於87年10月28日自江坤同所有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事實,惟此與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金額85萬元數額不符,且不能證明原告有將85萬元之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原告為證明有於87年10月28日交付85萬元予被告之主張,乃聲明原告姊夫潘木慶為人證。證人潘木慶則到場證稱:伊有開車載原告和原告父親等人到臺北市○○○路亞洲信託,原告說要拿錢給一個朋友。當時原告父親在車上有說要拿80幾萬元給人家,原告父親拿給對方時要求對方清點,對方還說不用。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拿錢給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56頁反面)。由證人潘木慶前揭證詞以觀,證人潘木慶顯然不能辨明原告父親交付對象之具體人別。雖經本院提示被告剪報上之照片予證人潘木慶辨認時,證人潘木慶肯認被告即為當日收取款項之人。然本院詢問證人潘木慶是否曾經見過收取款項之人,證人潘木慶係稱:「應該是之前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不能為肯定之答復,可信證人潘木慶對於收取款項之人印象甚為淺薄。再審酌87年迄102年2月27日證人潘木慶作證之時,間隔已近15年,證人潘木慶憑其模糊印象所為指認,尚難認為可信。加以原告於證人潘木慶到庭作證以前,曾告知證人潘木慶被告之姓名,證人潘木慶顯然受有誘導及暗示,是證人潘木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不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有交付8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實不能證明,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領取郵務稽查郵件記錄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