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33號聲請人 賴思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因公受難歸來之軍用文職人員,應適用「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然原審判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顯有不當。又相對人利用職權拖延時間,錯誤適用「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第6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於47年5月派赴特區工作,同年11月1日從馬祖島登船偷渡,係屬事實,惟原審判決逕自適用經變造之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法情事。又聲請人符合軍職辦退,支領終身俸,惟相對人變造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身分,損害特區工作被俘受難歸來人員軍職辦退權利,原處分明顯違背事實及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沈應南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