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民國96年度易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7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頭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9公克)後,將之放置在上址房間房門吊掛之袋子內,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因疑似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而在上址房間昏迷,經其父羅景峰送醫急救,並在上開處所發現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97年1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連同在途期間為3日,截至民國97年1月22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1月2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