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都昌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都昌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都昌平與 林忠勤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 白泊清 均有參與利用電信設備詐欺之犯罪,白泊清因而拿取從事上開犯罪之工作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未分擔其應實施之行為。
為索討上開款項,林忠勤乃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間,乘坐由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以欲商談事情為由,將白泊清及其胞兄 白泊洲 載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景興市場旁停車場,同時以電話邀集都昌平前往。待都昌平於同日晚間約20時許抵達上址後,即與林忠勤及在場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以剝奪白泊清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迫使白泊清交還上開工作金。林忠勤遂先在上開停車場持鋁製球棒(未扣案)對白泊清施強暴,繼將球棒交給都昌平,由都昌平接續對白泊清施暴,而將白泊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白泊清之行動自由;林忠勤、都昌平及上開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又將白泊清帶往臺中市○○區○○○路之823公園,質問白泊清如何還款,因白泊清表示無法償還,而再遭其中1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施暴;嗣林忠勤令上述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中之2人陪同白泊洲返家籌還前開款項,並囑都昌平另帶同白泊清找尋律師,就前開白泊清遭其等接續施強暴所造成之傷害簽署和解書後,即先行離去。而後都昌平即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蔡舉 隨代尋律師, 蔡舉隨 再轉請亦不知情之 陳誌陽 幫忙聯繫律師(蔡舉隨、陳誌陽均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2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搭載都昌平與白泊清欲前往律師處,而於翌日即100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8號前等候律師前來時,經據報之警方當場查獲,白泊清始獲釋送醫,先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久,並因而受有左手第4與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與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泊清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都昌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為該法第273條之2所明定。故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都昌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查:
⒈告訴人白泊清於警、偵訊時,已將前揭遭被告都昌平等人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始末,均詳陳在卷(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64至65頁),核與:⑴其胞兄白泊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目睹白泊清遭剝奪行動自白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8、143至145頁),⑵其父 白金鐘 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於100年7月29日當晚如何獲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報警處理等過程(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46頁),⑶證人即不知情之蔡舉隨與陳誌陽於警、偵訊時所分別陳述其等係經被告都昌平通知及蔡舉隨所轉知,而代尋律師,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語(見警卷第8至10、12至15頁,偵查卷第9至10頁),⑷證人即 周復興 律師於偵訊時所結證:伊當晚確有受委託擬製關於被告都昌平之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48至149頁),均相符合。
⒉又本件係因被告都昌平與林忠勤及告訴人均有參與利用電信
設備詐欺之犯罪,因告訴人拿取工作金而未上工之糾紛而起,此亦有其等所涉詐欺罪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2492、3364、4112、4208、5255、5266、5313、5428、5432、5627、5634、5848、5849、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起訴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6至33、151至158、166至168頁)。
⒊再告訴人因遭被告都昌平及林忠勤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施
以強暴,致受有左手第4與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與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⒋復查,被告都昌平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前揭犯
罪事實坦承認罪外,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白供認:當晚伊與共同被告林忠勤在上開停車場,均有持球棒接續對告訴人施暴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以上被告歷次所為自白,因核與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應為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顯已得有擔保,而可認為真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都昌平與林忠勤及其他在場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都昌平與共同被告林忠勤及其他在場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數人,係欲以剝奪告訴人白泊清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迫使告訴人交還上開工作金,乃對之施以強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約6小時之久,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經查明於前。故核被告都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及係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參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忠勤及其他在場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都昌平年紀尚輕,但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亞於
常人,卻不循正途,動輒訴諸暴力解決爭端,不僅告訴人受害匪淺,更相當危害社會治安,本難寬貨,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知悔悟認錯,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被告前已曾向其致歉,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認被告非全然不知自省,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前揭犯行之程度與犯罪之方法、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林忠勤等人前揭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用之鋁製球棒1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共同被告林忠勤之部分,待其將來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