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應審慎為之,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加以審酌,於98年9月7日,係同案被告甲○○開車,被告只是坐在車上,甲○○是否欲逃亡,非被告所能左右,自不能遽認被告有逃亡意圖;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係以通聯錄音及譯文、照片為證,上開證據資料乃既存之事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虞,而甲○○已供述毒品非被告交付,案發當時無檢察官所謂交易金額15萬元扣案,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請求已具保以代羈押。
二、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對其被指控之犯罪涉有重嫌,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共同被告甲○○之陳述、手機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扣案毒品等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是否犯有上開犯行,要非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又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核與甲○○之證詞、卷內客觀事證顯有不符,此皆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另查警方逮捕被告過程,甲○○尚開車衝撞查緝人員,係查緝人員開槍打破車輪,方逮獲被告2人,亦有移送書記載甚明,足認若不予以羈押,其將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是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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