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 顏志育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由顏志育騎乘車號不詳之光陽牌「豪邁」型號之重機車搭載甲○○,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炎峰國小」大門前時,見乙○○獨自行走,有機可乘,遂由顏志育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乙○○身體處暫停,並負責把風等待,甲○○則下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以肩背之白色皮包乙只(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MP3隨身聽1台、新台幣約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甲○○旋即跳上顏志育騎乘之上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越過太平路口逃逸,甲○○並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揭搶得之手機內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甲○○、甲○○友人 包馨尹 及乙○○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字第36878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包馨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至
5頁、偵字第680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顏志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犯案,顯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殊不足取,致被害人乙○○受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