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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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即現行法,惟以下逕稱修正後刑法,俾與此前之修正前刑法加以區辨)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時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茲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則本院自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時法,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為10年,而被告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為侵占行為(終止)之日為85年12月16日(公訴人誤載為86年12月16日),且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2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2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6年5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屬實。因此,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2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資再算入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2月
3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5月27日)之3月又24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86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3月12日繫屬本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9月23日,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