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7歲.
乙○○35歲.甲○○40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核與證人THANA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6、10、14、22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骰子│80顆│丙○○、乙○○、甲○○│├──┼─────────┼──────┼───────────┤│2│遙控器│3個│丙○○、乙○○、甲○○│├──┼─────────┼──────┼───────────┤│3│賭具盤子│5組│丙○○、乙○○、甲○○│├──┼─────────┼──────┼───────────┤│4│泰式賭布│3面│丙○○、乙○○、甲○○│├──┼─────────┼──────┼───────────┤│5│賭資(新臺幣)│65,400元│丙○○、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