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被告仲光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仲光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由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留在車上接應,劉俊賢、仲光華則分別下車並手持球棒毆打 林卿棟 身體」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留在車上接應,劉俊賢、仲光華則分別下車並手持球棒毆打林卿棟身體」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鴨舌帽1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第1至2行「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更正為「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原犯罪事實已載明「劉俊賢、仲光華則分別下車並手持球棒毆打林卿棟身體」,顯見劉俊賢已參與動手,而非僅止於教唆,檢察官有所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俊賢、仲光華於傷害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通過第27
7條第1項,將原條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將刑度及罰金部分均有所提高。比較刑度之輕重結果,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劉俊賢、仲光華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核被告劉俊賢、仲光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負責接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均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劉俊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劉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被告仲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劉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1
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4、本院認為被告劉俊賢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被告仲光華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均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劉俊賢、仲光華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俊賢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紛爭,僅因細故即聯合被告仲光華持棒毆打告訴人林卿棟(下稱告訴人),且係毆打他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其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劉俊賢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仲光華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59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沒收: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供被告仲光華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鋁製球棒之來源,被告劉俊賢於警詢時供稱:球棒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仲光華則於警詢時供稱:球棒是「 阿賢 」從車上拿給我的,是我毆打完被害人後遺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3頁),2人就鋁製球棒之來源供述雖不一致,然被告2人與負責接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以扣案鋁製球棒
1支堪認為共同被告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仲光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劉俊賢、仲光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劉俊賢、仲光華於警詢所述觀之(警卷第5頁、第12頁、第37頁、45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第64至68頁),被告劉俊賢、仲光華行為時均穿戴紅色鴨舌帽,穿淺色上衣為被告劉俊賢、穿深色衣服為被告仲光華,而2人離開返回接應車輛時,2人頭上均無紅色鴨舌帽,是以扣案紅色鴨舌帽應係被告劉俊賢、仲光華其中一人遺落,然無論是何人所遺落,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為本案被告劉俊賢或仲光華犯案時之穿著,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00號被告劉俊賢(年籍詳卷)
仲光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前因與林卿棟發生行車糾紛,因心有未甘,為教訓林卿棟,遂於民國108年5月5日14時許,邀集仲光華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林卿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賢、仲光華,3人於同日16時50分許抵達林卿棟位於上址之住處後,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留在車上接應,劉俊賢、仲光華則分別下車並手持球棒毆打林卿棟身體,致使林卿棟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開放性傷口共3.5公分、背部與右手腕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隨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賢、仲光華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卿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賢、仲光華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卿棟、證人 張祐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卿棟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仲光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劉俊賢、仲光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被告劉俊賢、仲光華依法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劉俊賢所有,且供其等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物,為被告劉俊賢、仲光華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