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森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內工地內,徒手竊取偉榤有限公司所有之焊接機1臺及鋼瓶1支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偉榤有限公司員工 陳冠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陳冠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森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陳冠宇之相關報案資料。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