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瑩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瑩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瑩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黃瑩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瑩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等│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等│108年度偵字第3536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8號│109年度簡字第308號│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8號│109年度簡字第308號│109年度簡字第3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執字第7621號││├───────────────────────┴───────────┤││編號1至編號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等│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等│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899號(編號4-7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編號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19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犯罪日期│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28日至109年1月│108年11月12日、│││108年9月2日│8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7日、│││││108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等│109年度偵字第1247號等│109年度偵字第124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109年度易字第854號│109年度易字第8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109年度易字第854號│109年度易字第8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32號│││年度執字第8899號(編號4│(編號8-9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7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編號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10│11││├─────────┼───────────┼───────────┼───────────┤│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12罪)│(共4罪)││├─────────┼───────────┼───────────┼───────────┤│犯罪日期│108年9月26至27日(共4次│108年12月25日(共2次)││││)、109年1月6日、109年1│108年12月29日││││月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23至24日(共2次)、108年│││││11月13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78號等│109年度偵字第5378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8號│109年度簡字第7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8號│109年度簡字第7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4日│109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868號││││(編號10-11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