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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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一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之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 陳文燕 、 陳文鶯 、 陳文蓮 之戶籍謄本身分資料、民事拋棄繼承狀首頁之個資記載、印鑑證明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陳建樹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3月5日苗院傑109司執人字第4611號函命聲請人補正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名冊、姓名、地址、持分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如有死亡情形並須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暨向管轄法院查詢有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而被繼承人 陳福德 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繼承人陳文燕等在本院有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一0號有拋棄繼承權事件,爰依法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6月5日新院平家寬109司家聲543字第01850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3月5日苗院傑109司執人字第4611號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福德戶籍手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惟被繼承人陳福德之繼承人陳文燕、陳文鶯、陳文蓮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上3人提出民事拋棄繼承狀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聲請人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