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林學羣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光雄 長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林心惠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被告 周智 原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律師複代理人陳逸軒律師訴訟代理人林心惠律師複代理人許駿彥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光雄 醫院於108年2月19日更名為光雄長安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光雄,於108年3月1日起變更為劉騰翔,此有登記事項聲請書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13時半許,因胸痛(心絞痛)至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被告 周智原 (泌尿科專科)診治,周智原於急診病歷上記載:「診斷:E86.0脫水、E87.6低血鈉鉀症、I20.9心絞痛」等語,急診病歷上載:到院時間為107年7月25日下午13時47分,離院時間為同日14時50分(診療至離開時間約1小時)。前揭診療情形,當時原告陳述胸悶、心絞痛等語,詎周智原認為「原告僅屬中暑、有脫水現象」云云,於檢查並令原告稍作休息後,即命原告出院。然當時周智原表示「原告僅屬中暑,躺一下即可離開」,並僅開立口服藥物,對原告所稱「胸悶、心絞痛」等情,並未為任何妥善之治療,且違反專業注意義務,未建議轉診或提供轉診,未盡詳盡之檢查,即令原告返家休息。嗣後於107年7月25日傍晚8時許,原告因胸部仍持續胸悶、心絞痛等因,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療發現原告之病症屬「心肌梗塞(急性冠心症、ST上升型心肌梗塞STEMI)」已危及生命安全,併行緊急手術,並安排住院及術後進加護病房觀察,客觀上原告之心臟狀況已屬「心肌受損之心臟衰竭」,已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傷損害,餘壽約3年許。就被告醫院病歷上,107年7月25日13時53分,原告之心電圖已呈現:「0116/異常Q波、0220/高度心軸向右偏移、0920/S-T段上昇」,此部分之客觀資料已足認原告心臟已處於心肌梗塞或心絞痛危險之情況,應緊急予以醫療救助、緊急行手術程序,惟被告周智原違反醫療常規暨醫療上專業注意義務,就原告107年7月25日之診療錯誤(誤認為中暑),且未安排原告及時轉診,造成原告心肌衰竭,致原告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告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之給付義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為原告提供妥善診斷與治療之程序,惟被告醫院及被告周智原違反醫療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醫院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被告醫院及被告周智原違反注意義務等,導致原告造成心臟衰竭之心臟(心肌)受損情況,迄今仍持續治療當中。目前更換「人工心臟裝置(全植入式心室輔助器)」之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考量原告餘命或之後具有特殊醫療或照顧需求,本件先請求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5,000,000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周智原係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就被告周智原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13時47分至被告醫院,主訴為「於馬路上追狗後四肢抽筋冒冷汗及胸悶不適」,周智原即為原告進行身體檢查,並同時安排抽血及心電圖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原告胸悶不適配合心電圖檢查及心肌酵素報告判讀,顯示並非典型之心肌梗塞臨床表現,僅有脫水徵候,因而給予輸液治療,後原告症狀改善,於下午2時45分測量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94毫米汞柱、心跳速率每分鐘65下),於是日下午2時50分離院。原告於被告醫院期間意識清楚,被告周智原於檢驗報告出來後向原告及其家屬解釋報告結果及治療流程及注意事項,雖當下檢查並非典型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惟原告仍有心肌梗塞之風險,因被告醫院並無心臟科醫師及後續治療設備,被告周智原乃告知並建議原告若持續胸悶不適應直接到醫學中心急診請心臟專科醫師評估,此觀原告急診內科護理評估內容第8點記載「針對病患此次病況,給予下列護理衛教內容:門診追蹤/其他:不適返醫學中心」等語可證。從而,被告周智原已為原告妥善之治療,且依專業建議原告若持續不舒服應至醫學中心治療,被告周智原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是否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否為其自己身體之因素所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有此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與被告周智原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智原先替原告進行身體檢查後同時安排抽血及心電圖檢查,依檢查報告研判屬非典型之心肌梗塞臨床表現,另因略有脫水症狀而施予輸液治療,後原告症狀即已有改善,被告周智原亦建議原告若持續胸悶不適直接到醫學中心急診,請心臟科醫師評估等醫療處置,顯已盡其必要注意義務,係符合醫療常規,亦未發現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周智原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迄今未安裝全植入式心室輔助器(即人工心臟裝置),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僅以四紙網路資料,逕稱其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數額,或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醫院自無與受雇人周智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3時30分許,因胸痛(心絞痛)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周智原(泌尿科專科)診治,周智原於急診病歷上記載:「診斷:E86.0脫水、E87.6低血鈉鉀症、I20.9心絞痛」等語,急診病歷上載:到院時間為107年7月25日下午13時47分,離院時間為同日14時50分(診療至離開時間約1小時)。被告醫院病歷上,107年7月25日13時53分,原告之心電圖呈現:「0116/異常Q波、0220/高度心軸向右偏移、0920/S-T段上昇」,護理紀錄上記載:13:50,SPO2、100%,14:50囑予不適,FU?心絞痛,周智原認為原告僅屬中暑,有脫水現象,於檢查後並令原告稍作休息後,開立口服藥物後,即命原告出院。
(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20許,原告因胸部持續胸悶、心絞痛等因,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療發現原告之病症屬心肌梗塞(急性冠心症、ST上升型心肌梗塞STEMI),已危及生命安全,並行緊急手術並安排住院及術後進加護病房觀察。依據義大醫院住院護理單所示,107年7月25日21:35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並行緊急手術,當日23:40行心導管手術後入加護病房,107年7月28日12:40轉入普通病房,107年7月31日9:25離院。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周智原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與被告周智原所為之醫療行為間
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周智原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醫院有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3時半許,因胸痛(心絞痛)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周智原(泌尿科專科)診治,周智原於急診病歷上記載:「診斷:E86.0脫水、E87.6低血鈉鉀症、I20.9心絞痛」等語,急診病歷上載:到院時間為107年7月25日下午13時47分,離院時間為同日14時50分(診療至離開時間約1小時)。前揭診療情形,當時原告陳述胸悶、心絞痛等語,詎周智原認為「原告僅屬中暑、有脫水現象」云云,於檢查並令原告稍作休息後,即命原告出院。然當時周智原表示「原告僅屬中暑,躺一下即可離開」,並僅開立口服藥物,對原告所稱「胸悶、心絞痛」等情,並未為任何妥善之治療,且違反專業注意義務,未建議轉診或提供轉診,未盡詳盡之檢查,即令原告返家休息。嗣後於107年7月25日傍晚8時許,原告因胸部仍持續胸悶、心絞痛等因,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療發現原告之病症屬「心肌梗塞(急性冠心症、ST上升型心肌梗塞STEMI)」已危及生命安全,併行緊急手術,並安排住院及術後進加護病房觀察,客觀上原告之心臟狀況已屬「心肌受損之心臟衰竭」,已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傷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一、⑴107年7月25日病人至光雄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在馬路上追狗後,發生胸悶不適、冒冷汗及四肢抽筋;上開係運動後產生之症狀,醫師評估是否有體液缺乏所致之電解質不平衡及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病人於急診室之生命徵象穩定,無低血壓、心搏過快等休克現象,亦無體溫升高之情事,應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並檢驗電解質指數。病人胸悶不適,醫師應評估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依『實用高級心臟救命術臨床操作指引』之診斷要件有三:症狀(病史)、心電圖及心肌酵素,三者如有兩項符合,則應懷疑有急性心肌梗塞。如評估為急性心肌梗塞,則應給予抗血小板製劑及抗凝血劑等,同時安排轉診至可處置心臟疾病之醫療院所。⑵診斷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病史最為重要。本案雖依病史有懷疑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但心肌酵素(肌酸磷酸酶與心肌旋轉蛋白I)皆為正常,周醫師對心電圖檢查結果判斷為無特異性ST段變化,故不認為病人有急性心肌梗塞。另病人於運動後,同時有四肢抽筋現象,周醫師考慮水分流失過多及電解質變化,乃給予輸液補充電解質及水分。病人經處置後,胸悶及四肢抽筋等症狀改善,醫師復給予口服藥物肌肉鬆弛劑(baclofen5mg)及消炎止痛劑(diclofenacpotassium25mg),並告知病人如仍持續胸部不適,有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應至醫學中心急診或由心臟科醫師進一步評估,病人家屬亦於『急診內科護理評估內容』中之衛教內容欄位簽字,符合當時醫療判斷之醫療常規。二、如鑑定意見一之說明,周醫師之醫療判斷及處置,符合當時臨床診斷之醫療常規。病人經處置後,症狀緩解,周醫師判斷並非急性心肌梗塞,且病人離院前已告知如仍持續胸部不適,有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應至醫學中心就診或由心臟科醫師進一步評估,病人家屬亦於『急診內科護理評估內容』中之衛教內容欄位簽署表示瞭解,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疏失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609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且查被告醫院為地區醫院,並未設置心臟專科,周智原亦為當日急診值班之泌尿科醫師,非心臟科醫師,此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周智原的醫療行為判斷標準,自不可與醫學中心之心臟科醫師相同,況原告的心電圖雖已呈現:「0116/異常Q波、0220/高度心軸向右偏移、0920/S-T段上昇」,惟依醫審會上開意見,認為病人胸悶不適,醫師應評估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依『實用高級心臟救命術臨床操作指引』之診斷要件有三:症狀(病史)、心電圖及心肌酵素,三者如有兩項符合,則應懷疑有急性心肌梗塞等語,則不能僅依心電圖,尚需配合臨床症狀及心肌酵素的報告,而本件原告於當日中午1時30分,於馬路上被狗追後,感絕胸悶不適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周智原當下雖判斷是水份流失過多及電解質不平衡造成之症狀,經初步診治處置後,原告的胸悶及四肢抽筋已有改善,周智原復給予口服藥物肌肉鬆弛劑及消炎止痛劑,但因無法完全排除心肌梗塞的風險,才會告知原告若持續不舒服一定要去醫學中心就診,或找心臟專科醫師進一步檢查評估,原告家屬亦於急診內科護理評估內容中的衛教內容欄內簽署表示明瞭,堪認周智原上開處置符合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已盡醫療上的注意,難謂有疏失可言。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前往就診之當下,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直接建議原告立即轉診,而非僅向原告表示若有出現持續性的胸悶不適,有急性心肌梗塞的風險,才應至醫學中心急診或由心臟科醫師進一步評估,使原告延誤就醫,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經查,醫療法第73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本件原告心電圖雖已呈現:「0116/異常Q波、0220/高度心軸向右偏移、0920/S-T段上昇」,惟依病史僅有懷疑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但心肌酵素(肌酸磷酸酶與心肌旋轉蛋白I)皆為正常,周智原對心電圖檢查結果判斷為無特異性ST段變化,故不認為病人有急性心肌梗塞,周智原乃當下判斷是水份流失過多及電解質不平衡造成之症狀,經初步診治處置後,原告的胸悶及四肢抽筋已有改善,周智原復給予口服藥物肌肉鬆弛劑及消炎止痛劑,但因無法完全排除心肌梗塞的風險,才會告知原告若持續不舒服一定要去醫學中心就診,或找心臟專科醫師進一步檢查評估,原告家屬亦於急診內科護理評估內容中的衛教內容欄內簽署表示明瞭,堪認周智原上開處置符和當時的醫療常規及水準,被告並非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則自無轉診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因醫審會鑑定報告,有以下幾點疑異,乃聲請補充鑑定,⑴依鑑定書結果,稱周智原對心電圖檢查結果判斷為無特異性ST段變化,故不認為病人有急性心肌梗塞。即認定本件被告未依心肌梗塞之狀況為相關處置,並未有疏失,顯然係以周智原主觀認定為依據,並未以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作為評斷本件被告是否有醫療疏失為基準。⑵依原證8之心電圖資料,上頭已明確記載,原告之心電圖有異常Q波、高度的心軸向右偏移、ST段上昇之情形,此皆為被告醫院之醫師當時所為之判斷,顯見原告於被告醫院就診時,心電圖已有明顯異常,鑑定書未就此部分為說明,顯有瑕疵。⑶被告並無排除原告具有心肌梗塞之情形,至少應於原告前往就診當下,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直接建議原告立即轉診,被告此不作為,使原告延誤就醫,而醫審會卻認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顯有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為此乃聲請法院補充鑑定上開鑑定書漏未審酌或應予更正之處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均已包括在本件鑑定書之鑑定事由中,且鑑定書已詳為說明,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有瑕疵疏漏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採信,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周智原及被告醫院之醫療處置並無違醫療常規及水準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且與原告之心肌受損心臟衰竭間,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醫事法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