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5年間已分期償還相對人共30,000元,故僅積欠相對人110,000元,而原裁定主文記載140,00
0元,與實際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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