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業經本院90年度屏交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竟不知警惕,本案中又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63MG/L),再度駕車上路,復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顯未受前案科刑之教訓,並漠視於法律之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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