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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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鄭春來
鄭人豪
鄭涵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訴外人 黃秀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應將訴外人黃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春來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被告鄭春來
於106年3月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信用卡新臺幣
(下同)15萬79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
獲償,被告鄭春來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鄭春來之配偶黃秀
琴(即被繼承人)原留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鄭春來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黃秀琴之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鄭人豪、鄭涵云為
附表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鄭春來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
權人,等同將被告鄭春來應繼承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有害原告對被告鄭春來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附表不動
產土地建物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可見被告對
上情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鄭春來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9頁),則在遺產
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即附表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然被告鄭春來對於原告欠款未清償,後與其他繼承人合意,
由被告鄭人豪、鄭涵云為附表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鄭春
來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認有害原告對被告鄭春來
之前揭債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黃秀琴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前
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
將訴外人黃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4月9日,登記日期106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