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祺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5年5月29日死亡,於生前即94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港坪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00-00
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3號),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然而被繼承人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79,944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又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受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若鈞院認為國有財產局於本案不適合,則再由有意願之律師擔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戶籍謄本、96年3月12日雄院隆家切96繼61字第11918號函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債權額計算明細表、繼承系統表、交通銀行95年8月18日企第0000000000函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5年5月29日死亡,父母已逝,子女 黃一城 、胞妹 黃詩雲 、胞弟 黃信榮 及祖母 黃李賴 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14號、96年度繼字第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549,644元,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遺產管理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有據。
四、次查,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下簡稱嘉義分處)函詢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嘉義分處函覆本院略以:「查本案甲○○之法院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據經驗法則推斷,顯然 黃君 之遺債係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國庫對其已無期待權。而本分處係一公務機關,管理遺產所需支出乃由國庫代為墊付,倘顯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故本分處並無意願擔任黃君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此有嘉義分處96年4月26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545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足認嘉義分處顯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甚明。
五、末查,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黃信榮、黃詩雲主觀上均無意願,亦表明無能力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陳報狀2份附卷可考。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請律師公會陳報願意擔任適合人選之名單,並依上開名單徵詢林祺祥律師之意願,林祺祥律師亦以書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95年10月3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祺祥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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