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文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文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文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林森門市」內,見該門市展示櫃檯上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ONY、Z5Premiun),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簡玉芬 盤點展示櫃檯時發覺手機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簡玉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6至7頁),並有證人簡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
6頁至第11頁,同上偵卷第7頁),復有卷附之指認相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尚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7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3,900元(參證人簡玉芬於警詢所述,見同上警卷第7頁)及患有憂鬱症(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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