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呂明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07.20│105.04.22││├────────┼────────┼────────┼────────┤│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319號│偵字第320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105年度嘉簡字第│││實││第952號│990號│││審├──────┼────────┼────────┼────────┤││判決日期│105.08.22│105.07.12││├─┼──────┼────────┼────────┼────────┤││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105年度嘉簡字第│││判││第952號│9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9.09│105.09.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103號│執字第4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