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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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弼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弼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嗣乃因擦撞路旁他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為法定標準4倍多,且非初犯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本次又是無照駕駛,肇事後又逕行駛離現場,實屬不該,並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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