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許伯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水仙宮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許伯銘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9-10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改善意志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養蚵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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