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鄧文忠 相對人 蘇文 和
鄧英義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聲字第30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105年5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5,401元│105年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嘉義縣水上地│4,150元│105年6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嘉義縣水上地│4,800元│105年7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合計│20,741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計算式│├────┼────────┼──────┼────────────┤│鄧英義│14%│2,904元│20,741元×14%=2,904元│├────┼────────┼──────┼────────────┤│鄧博元│57%│11,822元│20,741元×57%=11,822元│├────┼────────┼──────┼────────────┤│ 蘇文和 │29%│6,015元│20,741元×29%=6,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