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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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游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兒子遭他人圍堵,竟持圓桿毆打被害人 周念慈 ,被害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不平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膝及足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所受傷勢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作案用之圓桿,既未扣案,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今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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