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二一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九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亞洲購量販店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⑵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其臺中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述⑴、⑵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已無從與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