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之損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註:被告所犯上罪法定刑罰金三萬元以下部份,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九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