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龍井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雲林縣台十七線道路轉入雲林縣○○鄉○號道路,沿雲林縣○○鄉○號道路往台塑六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行駛,致與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並因上開車禍嚴重受損,經修繕六十二日,始修復完成,車輛修繕期間,致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營業上損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車輛修繕費用、營業中斷之損失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一千四百二十元。
⒉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楚,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
損,於車禍後,經原告委任信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上開曳引車拖吊回高雄修理,支出拖吊費用二萬一千元。而原告將上開曳引車送百慕達商太古汽車海外汽車台灣分公司小港服務中心修理,零件部分加計輪胎支出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三元,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工資支出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總計支出修繕費用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⒋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
損,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進廠修理,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繕完成止,共計營業中斷六十二日(不含星期假日),不能營業使用,受有營業中斷之損失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從台十七線轉彎往六輕方向行駛途中,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約一公里處
之路面上有雙黃實線及箭頭指示雙向行車方向標線,被告乙○○自應依雙黃實線之交通管制設施行駛,詎被告乙○○無視於上開交通標誌,而闖入原告丁○○所行駛具有合法路權之線道內行駛,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當時裝載燃料油,倘於行駛中貿然往缺口處轉彎
,則因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過長,其所承載之燃料油將因猛然轉彎造成油量向左傾斜,因而導致車輛翻覆,造成油品污染之公害,更有起火爆炸燃燒之可能,原告丁○○不得已,只得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對撞,而未為閃避之行為。
⒊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進廠維修,乃係因被告乙○○所投保之台中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表示,須待鑑定結果再就保險理賠之問題處理,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考量車輛拖延修理,將使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損失更重,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進廠維修,並無拖延修繕之情形。
⒋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
營大貨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是依鑑定委員會交通上之專業判斷,亦認本件車禍當時道路之路權係屬於原告丁○○,被告乙○○誤闖入原告丁○○有路權之道路行駛,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雲林華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營業中斷損失計算表一份、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應付款明細四紙、車輛維修發票金額明細表一份、九十年XM─九六九車輛營收成本分析表等六十四紙、修繕證明書一紙、拖吊證明書一紙、維修清單五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和解契約書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嘉容 、 陳進勇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車禍當天自台十七線右轉入雲林縣○○鄉○號道路路口處,當時現場並未
設置任何封閉及車輛改道標誌。被告因不知有車道封閉之情形,而行駛於車禍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內,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駕駛車輛逆向行駛,駛入被告乙○○所行駛之車道內,始肇致本件車禍,在本件車禍現場設有禁止會車標誌,原告未注意現場之交通標誌,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㈡本件車禍現場線道與線道間有缺口,缺口長達二十三點五公尺,而原告丁○○所
駕駛之車輛車身至多為十六點五公尺,除非丁○○超速行駛,否則轉彎至缺口,並無使車輛翻覆之可能;原告丁○○既承載燃料油,自應更提高其注意義務,以變換車道之方式,來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丁○○因迴避車禍之可能性較高,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始為適法,且符情理。
㈢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台中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調查程序之故,未能於
車禍後隨即進廠修理車輛,然則保險公司調查肇事責任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就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十日期間未營業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㈣原告於車禍後,已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理賠金五十萬元。嗣由向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十五萬元之和解金。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影本二張、警訊筆錄二紙、雲林縣警察局函文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公路段函文一紙、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車禍現場,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六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龍井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雲林縣台十七線道路轉入雲林縣○○鄉○號道路,沿雲林縣○○鄉○號道路往台塑六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行駛,致與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並因上開車禍嚴重受損,經修繕六十二日,始修復完成,車輛修繕期間,並致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含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含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當天自台十七線右轉入雲林縣○○鄉○號道路路口處,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封閉及車輛改道標誌,被告因不知有車道封閉之情形,而行駛於車禍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內,因原告丁○○駕駛車輛逆向行駛,駛入被告乙○○所行駛之車道內,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乙○○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現場線道與線道間有缺口,缺口長達二十三點五公尺,原告丁○○本得以變換車道之方式,來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原告丁○○並未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自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始為適法。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車禍後隨即進廠修理車輛,就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遲延進廠修繕部分之營業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於車禍後,已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理賠金五十萬元。嗣又自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十五萬元之和解金,就原告已領受之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致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並因車禍嚴重受損,經修繕六十二日,始修復完成,受有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事實部分,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但被告否認其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駕駛車輛逆向行駛,駛入被告乙○○所行駛之車道內,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地點與原告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並因而嚴重受損,經修繕六十二日,始修復完成,致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有雲林華濟醫院、健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地點即雲林縣○○鄉○號道路原係雙向六線車道(詳如附圖所示),附
圖所示編號①②③車道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車道,附圖所示編號④⑤⑥車道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進之車道。原告丁○○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塑麥寮廠區駛入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行駛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③之車道,惟因雲林縣○○鄉○號道路仍施工中,並未全線通車,丁○○因見附圖所示編號②③⑥車道上均設有故障標誌,且在附圖所示編號③車道上設有車輛改道遵行方向之標誌,乃依上述指示標誌改走附圖所示編號④車道,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承辦警員 蔡明儒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第三十六頁),復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丁○○於車禍當時,確係因見車禍地點前設有故障標誌及車輛改道遵行方向之標誌,始依指示標誌行駛於附圖所示編號④之車道上。而被告乙○○自台十七線右轉入雲林縣○○鄉○號道路路口處時,現場並未設有任何封閉及車輛改道標誌,該處路面雖劃有雙黃線,但雙黃線並未一直延伸到一公里外之車禍地點,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鄭明儒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第三十六頁),堪認被告乙○○並不知對向車道有封閉之情形,主觀上以附圖所示編號④⑤⑥車道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進之車道,而行駛於附圖所示編號④之車道內。
㈢查原告丁○○與被告乙○○均為營業大貨車駕駛,其二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位
置均較一般車輛為高,且車禍地點空曠,視野良好,其二人應無未發現對方車輛對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之可能。而被告乙○○於車禍當日除附圖所示編號④之車道可供行駛外,亦可行駛於附圖所示編號⑤之車道內。然被告乙○○於車禍當時雖見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與其對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內,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至其他車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⑤之車道,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直至兩車距離已不及煞車閃避時,始剎車閃避,因而於現場遺留十二‧三公尺至十九‧四公尺不等之煞車痕,而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丁○○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因而損壞,其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可有供會車之車道尚有如附圖所示之④⑤車道,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未在兩車交會前靠右行駛,致煞車閃剎不及而撞及原告丁○○成傷,並致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因而損壞,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傷害及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㈣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㈤至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乙○○駕駛營大貨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七○五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查,本件車禍現場之路段,因施工單位僅在原告丁○○所行駛進入雲林縣○○鄉○號道路路口處設置故障及車輛改道遵行方向之指示標誌,而疏未於被告乙○○駛入雲林縣○○鄉○號道路○路口處設立故障或車輛改道遵行方向之指示標誌,致使被告乙○○仍行駛於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原得行駛之附圖所示編號④之車道,且在車禍發生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將其車禍靠右行駛於如付圖編號⑤之車道,與對方會車各情,前已敘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及此,其鑑定意見自難採憑。
㈥又原告丁○○因認其有路權,駕駛車輛行駛於肇事地點,雖見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輛,仍未採取任何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直至兩車將發生碰撞時,才煞車閃避,因而於現場亦遺留十四‧七公尺至十八‧五公尺不等之煞車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原告丁○○,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之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有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丁○○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得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一千四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即一千四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即非無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九百九十四元(1420×0.7=99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九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丁○○高工畢業後,即擔任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被告乙○○農工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十餘年,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自小客車一部,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稅三服字第○九二○○四二五二六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九二○○四三三○八號函暨函附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始屬公允。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七千元(10000×0.7=7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七千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修繕清單五紙、車輛維修發票金額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太古汽車高雄廠廠長陳進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M─九六九號曳引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出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迄本件車禍時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實際使用二年四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其折舊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工資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拖吊費用二萬一千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六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94224+535175+21000=650399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丁○○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使用人即丁○○與有過失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繕費用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000000×0.7=4552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在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件車禍受損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復完成時止,扣除星期假日,共計六十二日未能營業,以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前四個月之營業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九千零四元至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不等,扣除營業成本後營業盈餘分別為六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至八萬二百零五元不等,平均每日盈餘為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揭曳引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所失之利益為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平均每日盈餘)乘六十二日等於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並提出車輛應付款明細四紙、車輛營收成本分析表等六十四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為證。經查,依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九十年之總營收金額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而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之總車輛數為四十九輛,是每台車輛一年之營收約三百四十五萬餘元,每輛車每月營收約二十八萬餘元,扣除每輛車營運成本後,每輛車每日盈餘二千四百餘元,尚稱適當,應屬可取。是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營業損失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丁○○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使用人即丁○○與有過失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為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000000×0.7=,10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雖辯稱:前揭曳引車未於車禍後隨即進廠修繕,其遲延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由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且前揭曳引車正常情形應僅需三星期即可修復完成,原告應僅得請求三星期之營業損失,始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曳引車確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進廠修繕,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修繕完成,業據證人陳進勇到庭證述明確,至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將前揭曳引車送修,然因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與保險理賠息息相關,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等候保險公司鑑定責任歸屬,而未立即將車輛送修,尚難認有何故意拖延修繕之情事,且嗣後因保險理賠之不確定時間因素,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免損害擴大,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將車輛送修,原告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曳引車無法營業之損失,既係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令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等待保險理賠時間所無法營業之損失,要非合理。另車輛修繕所需時間,因個別車輛受損情形有所不同,被告雖認前揭曳引車修繕僅需三星期時間,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辯之修繕所需時間與前揭曳引車實際修繕花費之時間不符,其辯解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車輛修
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總和)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994+7000+455279+103205=566478)。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訴外人龍井交通有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乙○○即係為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而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龍井交通有限公司自應就受僱人乙○○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乙○○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車禍現場相關路段之施工單位,其疏未於施工路段(台十七線右轉入雲林縣○○鄉○號道路路口處)設置封閉及車輛改道之標誌,僅於地面劃雙黃線,且雙黃線未延伸至一公里外之車禍地點,致使被告乙○○誤認其有路權,而行駛於附圖所示編號④之車道,致與對向行駛於附圖所示編號④車道內之原告丁○○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咎,而應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於車禍後已受領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五十萬元,嗣並自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十五萬元之和解金,總計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因本件車禍因領得六十五萬元之賠償,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已經訴外人龍井交通有限公司、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則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