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結婚,惟丙○○與被告婚後感情不睦,丙○○於八十五年間即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而無夫妻之實,迄今已長達十年之久。然於八十九年間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父認識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被告事實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兩造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可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成附醫密字第0九六00一0五五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係於其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逕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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