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路某婚紗公司內飲酒後,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嗣於26日凌晨5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有雙手、左肘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乙○○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5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幀;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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