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8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又於99年3月21日中午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未據扣案)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6鄰25之1號聯富砂石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
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詳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8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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