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1之3號居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3鄰客庄77之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中午,將其於當日申請開立之台中商銀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賣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嗣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9日下午,在網際網路上佯裝要與乙○○交友,惟需先由乙○○匯款以確認是否係警察,使乙○○誤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月17日晚上,將3萬元匯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於97年12月14日,以電話向 柯健權 佯稱係其網友「 慧靜 」,因有急用、要借錢,使柯健權誤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月16日匯款2萬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甲○○於97年12月9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千元出賣寄交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乙○○受騙匯款之經過。
3.被害人柯健權於警詢之陳述:柯健權受騙匯款之經過。
4.乙○○匯款明細二紙:乙○○受騙匯款共計3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之事實。
5.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上開帳戶係甲○○於97年12月9日開立,且乙○○、柯健權二人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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