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鄭錦惠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郭鳳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李明書 朱有慶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在卷可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銀債權)未依限表示意見,依法亦視為同意。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則本件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九分之七,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達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百分之八十六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99年5月21日苗院源民執巳98司執消債更15字第13395號函、送達證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收狀日期)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收狀日期)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收狀日期)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7月1日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889元,經本院列入於98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嗣後因債務人於9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對該行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苗院燉民執巳98司執消債更15字第31142號函通知該行對債務人之異議表示意見,該行於98年11月11日復向本院陳報該行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5,404元。惟嗣後債務人於99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開異議,表示對本院債權表所列金額均不爭執。則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金額,因異議人撤回異議而告確定;且該行對自己之債權更正,又非本條例36條第1項所列得對債權表異議之事由,因此該行聲請更正債權表所列債權金額,於法未合,無從更正。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依前開債權表所確定之金額清償;至該行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超過原申報債權部分之債權,乃得否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經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竹南鎮阿枝雞排店,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有債務人99年5月21日陳報其雇主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乙件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據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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