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6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8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2,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686元(其中本金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信用卡消費繳息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