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被告 徐偉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四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