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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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四九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鴻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姑姑,且為實際經營鴻菲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其明知 李雪仙 、 劉阿煥 、 李春鶯 三人均係以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因執行鴻菲公司之業務,而基於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僱用李雪仙,再從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僱用劉阿煥、李春鶯二人,均在鴻菲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一之二號之工廠處,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八十至九十元不等之代價,從事電子零件線圈加工之工作。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經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