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777」彈珠台壹台、「東方之珠」彈珠台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及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台、分割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四行「連續」二字刪除;最末行句點前補充「及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台、分割器一台等物」;㈡理由補充:「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777」彈珠台一台、「東方之珠」彈珠台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均含IC板各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另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台、分割器壹台,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監視賭客把玩前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