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玖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之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約定每人持象棋二支依比大小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每次押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贏者收取賭金。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二十九顆、骰子三顆及賭資五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 葉勝發 之指述。
㈢扣案之象棋二十九顆、骰子三顆及賭資五百元。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為據,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二十九顆及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