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出獄後詎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行竊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附近,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旁地上遺有鑰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另起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拾起該鑰匙一支插入前開機車車頭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零時十分許,乙○○騎乘上該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前時,即為警攔檢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